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2)
第十六条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公厅(室)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收到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后,应当于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汇报。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在十日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交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除另有规定外,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依法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关于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在作出是否批准人民政府决算草案的决议时,可以附相关要求和办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作出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规划纲要的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依法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在作出是否批准人民政府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时,可以附相关要求和办理期限。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在适当时候,听取和审议本级接受上级财政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有关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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