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的同时,提交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审计工作报告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监督调研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口头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除另有规定外,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公厅(室)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关于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研究提出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建议,由办公厅(室)汇总审核,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执法检查建议的内容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必要性、内容、方式、时间安排等。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参加执法检查组的申请。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协助执法检查工作。
在正式开展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研究执法中的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可以组织召开执法检查培训会议。必要时,将执法检查内容向社会公布,征集意见。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律制度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派员参与工作。参与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执法检查组成员。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其行政区域内进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六条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等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第四十七条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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