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4)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及执法检查报告,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除另有规定外,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公厅(室)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五十条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员,一般应当当场口头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经说明原因,并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上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二条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助力问题解决。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四条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六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的时间和形式。

第五十七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并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必要的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