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5)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特定问题调查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六十二条调查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提请主任会议同意后,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参与调查工作。
第六十三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四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
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六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员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九条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第七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上级国家机关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实行垂直管理的机关,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
第七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大兴安岭地区人大工委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行使职责。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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