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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5日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制定法律援助相关政策和标准规范,健全服务管理、监督保障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消防救援、教育、数据、档案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法律援助申请材料转交、文书交换等方面的衔接。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向职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进城务工人员、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服务对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群团组织提供法律援助的指导,建立资源共享、信息收集汇交、数据统计分析等工作机制,在人员培训、标准制定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法律援助交流合作,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人员培训、宣传教育、异地就近申请、案件移送和办理、质量评估等方面深化区域协作,提高法律援助办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除前两款以外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有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可以设置值班律师专门办公区域和会见室。

  第十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报酬;

  (六)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

  (七)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八)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九)因突发事件受到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

  (十)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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