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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2)

  (十一)婚姻关系中一方构成重婚罪,另一方要求离婚或者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的;

  (十二)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十三)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假劣种子、农业投入品等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

  (十四)因依法经不动产登记的居住权受到侵害主张相关权益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经济困难条件的未成年人、失能老年人、重度残疾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律援助,不受前款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限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的;

  (二)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警察、消防人员的遗属,按照本规定第十条事项范围主张相关权益的;

  (三)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的;

  (四)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的;

  (五)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的;

  (六)遭受学生欺凌的未成年受害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

  (七)未成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主张相关权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本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并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对于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申请,由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就近向区法律援助机构递交法律援助申请,或者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邮寄等方式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转交本市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告知申请人;

  (四)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行政机关电子证照应用获取相关证明材料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的请求明显缺乏基本事实、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理由和证据重复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做好解释说明。

  第十五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并授权法律援助机构核查。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本市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和大数据资源平台,建立健全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线上核查机制。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消防救援、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经济状况、人员身份等数据共享,提升核查工作效率。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归集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特点、法律援助人员专业特长等因素,合理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为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法律援助人员。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十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市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法律服务资源跨区域调配机制,对相关区域法律服务资源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跨区域调配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合理的诉求,经解释仍坚持,或者受援人不履行规定义务,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的;

  (二)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法律援助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受援人未按照要求补办有关手续、补交有关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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