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3)
第十八条 鼓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案件类别和法律援助人员专业领域等,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分类储备,并加强对法律援助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提升法律援助人员专业化水平。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托街道(乡镇)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居(村)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社区的法律援助服务网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劳动仲裁机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等法律援助需求集中的场所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提供法律咨询、代收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代拟法律文书、宣传法律援助制度等服务。
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缓收案件诉讼费用的决定,待案件审结时根据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援人诉讼费的减免。
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并不再要求受援人提交减免费用的申请。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依法调查取证和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的,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免收或者减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为法律援助提供心理疏导、语言翻译、手语翻译等支持。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法律援助信息系统,优化线上案件办理、全流程管理、数据分析等功能,提供法律援助线上信息查询、政策咨询、提出申请、满意度评价等服务,提升法律援助数字化、智能化、便利化水平。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履职以及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服务的监督,建立健全服务评价、教育培训、质量考核、激励保障等工作机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非诉讼争议处理机关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相关工作,协助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回复征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对法律援助的知晓率。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四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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