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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用水条例(2)

  第十六条 市、区水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水务部门应当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发现监测数据异常的,及时告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并督促其做好排查、处置等工作。

  第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实行水效标识管理。

  纳入国家水效标识产品目录管理的用水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对于网络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

  第十八条 本市加强节水标准化工作。市水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节水型社会建设需要,组织编制节水地方标准、技术规范。

  鼓励相关社会团体、企业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节水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三章 全过程节水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开展水资源论证时,应当对取用水必要性和规模合理性、用水水平、节水潜力、节水措施实效性等进行重点分析评价,并纳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准确计量,加强取水、输水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严格控制取水、输水损失。

  第二十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制水效率和质量,制水损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健全供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体系,采取分区计量、管网设施维护和改造等措施,降低管网设施漏损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网设施漏损、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年限等情况,制定供水管网设施改造计划,并定期向水务部门报送改造实施情况;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督促。

  超出供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国家标准的漏水损失,不得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定价成本。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保养,并采取定期巡检、维修等措施,严格控制二次供水设施的漏损。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居民小区安装计量监测总表;发现用水数据异常,可能存在二次供水设施漏损的,应当及时查明漏损原因,并告知相关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检查、维修。

  第二十二条 工业、服务业等行业的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采用分质供水、高效冷却和洗涤、循环用水、废水处理回用等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本市推广农业高效节水灌溉技术,鼓励发展智能精准灌溉系统;推广新建、改建、扩建灌溉工程设施同步安装灌溉用水计量设施;推广水产养殖尾水循环利用。

  本市积极促进社会公众形成节水的良好习惯,推动开展瓶装饮用水“清瓶行动”,引导居民选用生活节水器具。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业园区应当统筹建设取水、供水、排水、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再生水利用设施,推动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梯级利用,实现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鼓励已经建成的产业园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园区节水工作制度,督促园区内企业落实节水要求。

  水务部门应当对产业园区节水工作制度、节水设施改造等加强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本市严格高耗水工业、服务业用水管理,综合利用用水定额、差别水价等措施,促进火力发电、钢铁、石化等高耗水工业企业以及车辆清洗、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业企业改进节水技术、设备和工艺,提高用水效率。

  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发挥节水表率作用,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制定年度节水目标和具体措施,对用水状况进行有效监测和统计,及时发现、纠正用水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应当率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开展节水改造,积极建设节水型单位。用水量大的公共机构,应当率先全面使用节水器具,加快推进老旧管网改造。

  公共机构在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水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本市推广建设市政专用用水设施,实行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定点用水。

  有河道的公园、绿地、林地,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河道水浇灌,具体办法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加强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资源化利用。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鼓励既有建筑因地制宜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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