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4)
31.将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依法给予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
32.增加两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五十九条 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33.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代表身份、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34.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其的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应当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应当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应当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35.将原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36.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原第三款中的“一个”。
(2)将原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修改为“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3)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将第二款中的“原选举单位的”修改为“市”。
(4)将原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5)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原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的“主席团”。
二、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修改
37.将第五条第三款拆分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代表议案应当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也可以由代表团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的,议案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应当审阅议案文本。代表经过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议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代表团提出议案的,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38.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的事项”。
39.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会秘书处应当与提出议案的代表沟通、联系,充分听取其意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可以建议代表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40.将第十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4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并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参与,加强联系沟通,充分听取其对议案的办理意见和建议,并及时通报情况。”
42.在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通过上海人大网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除外。”
三、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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