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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5)

  43.将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或者由代表团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代表应当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44.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注重提高质量,一事一议,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具体意见和建议。”

  45.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涉及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的”。

  4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建立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前沟通机制。根据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统筹安排有关机关、组织与代表沟通说明情况,协助代表了解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工作进展情况等。”

  47.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配备工作人员,实行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分级负责制,注重提高办理质量。”

  48.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以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确定重点督办专题,对办理工作或者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49.将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承办单位的办理答复等信息,应当通过上海人大网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除外。”

  50.将法规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51.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认真听取代表对工作的意见”修改为“认真听取代表对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2)删去第九条以及原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提出的”。

  此外,对相关法规的条款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9月26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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