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5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
(2025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
本市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把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删去第三款。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单作一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
市和区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承担相关日常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将第九条第五款、第六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四款:
本市加强人口老龄化国情、市情教育,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宣传孝亲敬老先进典型,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鼓励全社会积极开展敬老、助老等活动。
每年老年节所在月为本市敬老月。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通过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的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鼓励在意定监护协议中确定监督人,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进行监督。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意定监护协议示范文本。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老年人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时,可以申请办理公证,也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养老服务机构等见证现场情况。民政部门应当制定见证活动工作指引,并对相关组织开展见证活动进行指导、培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本市支持专业性社会组织依法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担任监护人或者提供监护监督等相关服务。专业性社会组织应当将服务基本信息报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鼓励老年人及其确定的监护人将意定监护协议信息告知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可以探索依法为有关个人或者组织提供协议信息查询服务。
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养老服务机构等发现老年人确定的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反映。
具有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情形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老年人因患病需要赡养人进行照料护理的,鼓励赡养人所在的用人单位通过调整工作安排等方式予以支持。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赡养人可以享受每年累计不超过五个工作日的陪护假。赡养人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所生的独生子女的,可以享受每年累计不超过七个工作日的陪护假。陪护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对下列老年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一)特困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
(四)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
(五)民政定期定量补助对象等国家和本市明确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八、删去第三十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本市健全分级分类、普惠可及、覆盖城乡、持续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加强老年健康促进,提高养老服务质量,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调发展。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本市强化基本养老服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适时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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