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3)
(二)将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的“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修改为“可以依法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和居住权”修改为“以及居住的权利”。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无赡养人”修改为“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医疗保障”。
(六)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卫生计生”修改为“医疗保障、卫生健康、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老年护理”修改为“长期护理”,“探索建立符合本市实际的老年人”修改为“实施”。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房屋管理”,第二款中的“和”修改为“以及”。
(八)在第二十九条中的“民政”前增加“医疗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房屋管理”。
(九)在第五十条第三款中的“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前增加“加强科学健身指导”。
(十)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的“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
(十一)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第三款中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修改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十二)将条例中的“卫生计生”均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广影视”均修改为“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电影”,“区、县”均修改为“区”,“乡、镇”均修改为“乡镇”。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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