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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2)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的各项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履行以下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各类经济组织,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限制或者设置隐性条件: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二)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

  (三)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项目申报的办理;

  (四)职称评定,人才评价;

  (五)人力资源服务,户籍管理;

  (六)表彰、评优评先等荣誉授予;

  (七)地方标准、技术规范制定;

  (八)能耗指标分配,碳排放配额管理;

  (九)公共数据开放;

  (十)其他配置要素资源和提供公共服务资源的职责。

  第十四条 本市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平等设立各类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条件,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公共资源交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本市依法保障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以下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限定保证金形式,或者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

  (三)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供应商、投标人资格;

  (四)通过设置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纳税额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条件,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五)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六)未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和招标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

  (七)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七条 本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围绕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领域和本市重点产业发展方向,投资建设产业项目。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培育壮大专精特新企业、独角兽企业、瞪羚企业等高成长企业和领军企业;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推动提高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水平。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符合国家战略、产业导向的民营投资项目,按照规定纳入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同等享受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 本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本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股权合作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二十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本市投资设立研发中心、全球供应链管理中心、资金结算中心、 贸易总部等功能性机构。有关部门在创新产品申报、研发用品出入境、人才落户、跨境资金结算和数据流动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通过优化流程、限时办结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四章 融资服务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贷款条件、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对本机构工作人员为各类经济组织办理贷款的尽职免责情形应当保持一致。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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