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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3)

  第二十三条 本市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差异化政策,推动金融机构加强对小微金融业务的资源保障,保持倾斜支持力度。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有关部门等,推动健全多层次普惠金融机构组织体系,持续强化融资对接,提升金融服务的覆盖面和可获得性。

  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拓展贷款抵押质押标的范围,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标的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不得违法再要求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增量扩面,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厘定担保费率,优化代偿流程,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机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首贷、信用贷支持力度,推进无缝续贷、无还本续贷增量扩面。

  第二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经济信息化、国资、数据等部门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鼓励金融机构与供应链核心企业合作,推进供应链金融产品规范应用。

  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充分利用区块链技术完善供应链管理,提升供应链链上民营经济组织融资的可获得性,防范金融风险。

  第二十八条 本市加强金融支持科技创新力度,构建广渠道、多层次、全覆盖、可持续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创新科技金融服务模式。支持金融机构开发优质科技金融产品,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模,通过科技贷款、科技债券、科技保险等多种渠道,为科技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等单位健全协调机制,加强上市辅导、法律服务等,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拓宽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渠道。

  第三十条 本市提升政府投资基金、国资基金的引导带动作用,有序吸引民营资本进入,合理确定政府投资基金、国资基金存续期,发挥基金作为长期资本、耐心资本的跨周期和逆周期调节作用,在需要长期布局的领域,可以采取接续投资方式,确保投资延续性。

  第三十一条 本市依托上海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深化融资信用信息的依法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特色融资产品,推动融资产品信息接入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贷款中的信用贷款投放。

  本市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多元化征信产品和服务,满足更多场景的应用需求。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

  第五章 科技创新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在推进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

  本市发挥各类创新资源集聚优势,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增加科研投入,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和市级创新平台建设以及重大攻关任务、科技项目。

  本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科技部门设立联合科研基金,围绕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需求开展选题。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揭榜挂帅”“赛马制”等科研任务组织方式参与重点创新任务,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以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小巨人企业、科技领军企业等为发展重点的梯次培育体系,制定实施分层分类的专项支持政策,统筹运用财税、金融、人才等政策措施支持创新主体发展,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中的主体地位,增加高质量科技成果供给。

  第三十五条 本市推动企业主导的产学研用融合创新,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等各类创新主体协同创新,共同建立技术研发机构或者创新联合体,合作开展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

  本市加大政府采购创新产品力度,发挥首台(套)保险补偿机制作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创新产品迭代应用。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完善科技创新资源开放共享机制,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算力和实验材料等资源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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