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上海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6)

  本市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本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第六十四条 本市健全涉诉信息澄清机制和司法信用数据共享共治机制,避免因信息不全面导致民营经济组织在获取融资、参与市场竞争等方面遭受不平等待遇。

  第六十五条 本市健全信用修复制度,探索信用修复集体救助机制。失信主体应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终止公示或者移除失信信息,更新相关信用评价结果,依法解除惩戒措施,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六十六条 本市完善市场化专业化的庭外重组机制,推进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有效衔接。

  本市建立并完善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探索在重点领域实施有别于正常经营企业的信用修复标准,支持破产管理人代为提交行政处罚、纳税信用评价、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市场监管领域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信息修复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在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信息主体声明,及时反映企业重整进展。

  第六十七条 本市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商事调解与仲裁、公证、鉴定联动,优化诉调对接机制,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多元化商事争议解决服务。

  第六十八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代表行业和会员向有关部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意见建议与合理诉求,参与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交流合作、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九章 权益保护

  第六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删贴、消除影响等名义向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索要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当利益。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规制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建立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并共享运用,对牟利性职业索赔投诉可以依法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购买产品、接受指定服务、赞助捐赠、摊派财物;不得非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加评比、考核、表彰、培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第七十五条 本市公安机关与其他地区公安机关加强异地执法协作,规范涉企异地执法行为。公安机关开展涉企异地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实施,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开展。

  第七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本市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七十七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第七十八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