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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2)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应当符合《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不得设置隐性壁垒。

  负面清单以内的领域,符合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的特殊投资项目,自贸试验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开展更高水平开放试点。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内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合作,对国家规定的非敏感类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自贸试验区完善境外投资走出去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整合部门资源和社会资源,为投资者提供便捷高效的境外政策咨询、安全提示、风险评估预警等相关服务。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通过下列方式,促进贸易转型升级,推进内外贸一体化,发展货物贸易新业态,主要包括:

  (一)加强离岸贸易业务创新,优化支付结算、贸易融资等金融服务,提升离岸贸易国际竞争力;

  (二)发展保税维修、保税检测、保税研发、保税展示等保税业务,符合规定的维修后的货物可以转为内销;

  (三)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在通关、税收征管、支付结算、海外仓、进出口退换货等方面给予便利;

  (四)依法开展文物艺术品展示、拍卖、交易业务,对符合条件的文物艺术品进出口实施通关便利化措施;

  (五)支持依法以售后回租方式开展医疗器械等特定标的物融资租赁活动;

  (六)支持企业设立全球贸易运营中心;

  (七)支持大宗商品交易、中间品贸易、绿色贸易、期货保税交割、跨境套期保值等国际贸易业务发展。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的原则,建立健全与国际贸易等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本市支持海关、海事、边检等口岸检查检验机构按照通关便利、高效安全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货物贸易监管制度创新,优化通关流程、完善通关服务;支持口岸检查检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等提高自贸试验区通关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监管等环节的数字化水平,推动提升货物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

  市口岸部门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加强自贸试验区通关协调服务,推进口岸检查检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加强通关各环节的联动协作,及时协调处理影响通关日常运行的各类问题。

  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国家授权在自贸试验区,探索扩大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主体范围,优化申请要求,创新监管方式,试点开展特殊用途进口产品检测工作。经检测合格的产品可以在特定区域内用于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实现“一个平台、一次提交、结果反馈、数据共享”;构建智慧口岸数字底座和“一站式”贸易数字化公共服务平台。

  数据、网信等部门支持在自贸试验区运用区块链等技术赋能电子提单、电子仓单、电子票据等电子可转让记录应用,推动单证数据、监管数据、贸易数据、物流数据有序上链,实现跨境贸易全流程数字化,为各类经营主体降本增效。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境内外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待遇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科技、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部署,在增值电信、生物技术、医疗机构、文化教育、法律服务等领域通过放宽外资准入限制、推动技术应用开放、引入国际优质资源、促进国际协同创新等方式扩大开放,推进国际合作。

  第十九条 金融、交通、司法行政等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提升航运服务业能级,开展船舶运输、船舶管理、船员服务、航运交易等业务创新,探索可转让货物单证等航运金融工具应用,丰富航运保险产品供给,提高海事仲裁、航空仲裁等航运仲裁专业化水平。

  市交通、口岸等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国际中转集拼和分拨业务。根据国家授权,符合规定的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可以利用其全资或者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在洋山港和国家规定的国内港口之间,开展以洋山港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

  本市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国际航行船舶绿色燃料替代的保税加注试点,推动液化天然气、高低硫混兑燃料油、生物燃料油、绿色甲醇、绿氢、绿氨等新型燃料的应用和规范管理。

  交通、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创新国际航行船舶药品和医疗器械补给供应制度,优化港口补给综合服务。

  第二十条 在自贸试验区实行以“中国洋山港”为船籍港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实施高效率的船舶登记流程及便利化服务。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的企业进行国际船舶登记的,企业的外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船舶登记机构可以签发电子登记证书,电子登记证书与纸质登记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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