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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3)

  第四章 金融创新开放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在确保金融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开展金融创新试点,完善金融市场体系、产品和服务体系、机构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强化金融开放枢纽门户功能,增强全球资源配置能力,更好服务和引领实体经济发展,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竞争力和影响力。

  第二十二条 本市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建设、运营金融资产登记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交易设施、重要支付系统等金融基础设施。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自贸试验区设立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协同推进在沪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实现境内外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部署,推进金融要素市场扩大对外开放,主要包括:

  (一)提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功能和全球网络覆盖范围,为人民币计价的全球贸易、航运及投融资等提供安全高效的跨境结算清算服务;

  (二)支持外汇交易场所为自贸试验区人民币外汇交易提供交易设施服务,完善面向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的货币外汇交易服务;

  (三)推动期货交易场所推出面向国际投资者、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国际大宗商品等期货、期权交易品种;

  (四)支持黄金交易场所与境外交易场所开展产品授权合作,扩大人民币基准价格在国际主流市场的应用范围,探索特定品种交割国际化,设置境外交收库;

  (五)支持建设覆盖全金融市场的交易报告库,健全跨境资金流动监测预警、宏观审慎评估和协调联动机制。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部署,支持金融领域功能性平台建设,主要包括:

  (一)支持证券交易场所优化科创板相关规则设计,支持新产业新业态新技术领域内突破关键核心技术企业在科创板融资发展;

  (二)支持保险交易场所建设国际再保险登记交易中心,构建机构集聚中心、业务交易中心、风险管理中心,并建立统一登记服务体系;

  (三)支持期货交易场所探索健全航运衍生品体系,建设场内全国性大宗商品仓单注册登记中心;

  (四)支持区域性股权托管交易场所建设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股权份额转让平台;

  (五)支持建设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打造配置全球金融资源、便利国际投资者深度参与中国金融市场的功能性平台。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完善自由贸易账户体系,实现分账核算管理,拓展账户功能和应用场景,优化账户规则,便利跨境资金流动。

  本市支持符合相关规定的自贸试验区内经营主体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依法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办理相关业务;支持境外企业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开立自由贸易账户,并运用该账户开展投融资等活动。

  本市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基于境外机构自由贸易账户开发存款产品。为非居民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办理的外币存款业务,其利率可以参照国际惯例进行市场化定价。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部署采取下列措施,提升跨境金融服务水平,适应高水平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需要,强化金融对企业全球化经营与投资的支持能力:

  (一)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符合监管规定的前提下,为诚信合规企业提供跨境资金收付便利化服务,稳步推动自贸试验区与境外之间资金的依法合规、自由便利流动;

  (二)探索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实施路径,完善外债管理,简化外债登记手续,支持符合监管要求的自贸试验区内非金融企业依据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借用外债;

  (三)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发放非居民并购贷款,审慎放宽贷款比例、还款期限等限制;

  (四)扩大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范围,优化自贸试验区全功能型资金池的跨境资金调拨管理,鼓励企业集团在自贸试验区设立跨境资金池,提升财资中心能级;

  (五)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推进试点机构依法开展对境内非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和夹层基金、特殊资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的投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市支持自贸试验区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率先构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相匹配的离岸金融体系,在风险可控和依法合规前提下,发展人民币离岸交易。

  经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专用账户或者在特定区域经营离岸金融业务。

  本市支持符合条件的国际金融组织、境外金融机构以及注册在境外的非金融企业在自贸试验区依法发行债券。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科技创新领域的金融支持,创新科技金融服务模式,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配科技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支持开展天使投资、知识产权证券化、科技贷款、科技保险等业务,为区内科技型企业提供覆盖全生命周期的金融服务。

  自贸试验区开展知识产权综合融资模式创新,探索知识产权在岸质押和跨境融资相结合的融资手段,保障自贸试验区内科技型企业在境外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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