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要求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
本市落实严格的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健全完善多元投入保障机制,逐步将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发包耕地,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承包方依法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受让方应当遵守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法保护耕地。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遥感影像监测等方式,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盐碱地改良和综合利用,采取灌排洗盐、有机质提升、农艺改良、生化改良等措施,挖掘盐碱地农业生产潜力,提升生态利用价值和粮食产能。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粮食作物种业发展,加强种质资源收集、保护和利用,推动粮食作物优质高产品种的基础研究、培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建设粮食作物种子科研试验、生产繁育、成果展示的示范基地,建立健全救灾备荒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制度,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提供良种信息服务,引导粮食生产者种植优质、高产的粮食品种,提高粮食单产和效益。
第十七条 本市支持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推广应用智能农机装备,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经济信息化、科技等部门推动智慧农业发展,完善农机作业监测、维修诊断、远程调度等信息化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粮食生产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强化农业农村、粮食物资储备、气象、水务、应急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加大防灾减灾救灾科学研究支持力度。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监测预警,强化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控。
第十九条 本市采取措施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稳定和提高粮食自给率。
本市健全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优化财政等支持政策,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以市级政府储备为主、区级政府储备为辅的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实行分级负责、分类储备。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
本市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根据国务院确定的总量规模实施并实行动态调整。
市发展改革、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财政、规划资源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分解本市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提出储备品种结构、区域布局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级政府粮食储备应当优先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储存。在确保粮食安全和调控需要的前提下,结合粮源筹措、仓储设施、加工能力、物流条件等情况,可以进行一定数量的异地储备,异地储备数量不得超过国家限定要求。
区级政府粮食储备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储存。确因储备数量增加、仓储设施建设改造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储存的,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事先将相关情况报告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承储市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区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风险隔离制度,做到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的人员、实物、财务、账务分开。
第二十三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市有关规定,保证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完整、准确记录政府粮食储备全过程产生的信息,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入库。储存期间发现不宜存的,应当结合轮换等措施及时安排出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不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不得作为饲料或者饲料原料销售出库。
第二十四条 本市政府成品粮储备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区级政府粮食储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满足成品粮储备要求。鼓励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提高小包装成品粮的储备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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