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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3)

  轮入的政府成品粮储备应当由当年新粮加工,当年新粮未收获前,可以由上一年度新粮加工。

  第二十五条 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均衡轮换,确保粮食质量良好。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储存年限等,制定政府粮食储备年度轮换计划。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粮食宏观调控要求、粮食市场供求状况,按照政府粮食储备年度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轮换。

  政府粮食储备轮换应当通过粮食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的方式进行,但国家对政府粮食储备轮换方式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应当确保承担的社会责任储备粮食数量、品种、质量安全符合要求,依法服从政府调控。

  鼓励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设仓储设施,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

  第四章 粮食流通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加强粮食流通管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加工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等部门履行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或者确定土地、房屋征收范围等职责,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具备政策性功能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应当征询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意见。相关设施信息情况由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事先告知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等部门。

  因城市建设或者涉及本市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对相关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设施功能置换或者重建,确保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能够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三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价格,按质论价,并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物资储备、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生产、收购的衔接和服务保障,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为了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市粮食物资储备、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粮食安全形势,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对重点粮食品种在本市实行政策性收储。

  第三十一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鼓励采取在途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技术等信息化手段,保障运输过程中粮食质量安全。

  第三十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及其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对相关经营者加强指导。

  第三十三条 从事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发现所经营的粮食被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被污染粮食处置方案,采取定点收购、验收检验、单独储存、定向销售、分类利用等措施,防止被污染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粮食产业

  第三十五条 本市推进粮食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培育绿色优质粮食产品供给体系,推广粮食副产品综合利用技术,构建粮食循环经济产业链。

  本市鼓励粮食经营者与产业链上下游各类经营主体开展合作,共同攻关技术、开发市场等,实现优势互补、协同发展,提高粮食经营者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六条 本市依托区位优势,统筹对接公路、铁路、水路等交通设施,发挥粮食物流重要枢纽、示范园区、城郊大仓基地等作用,构建高效快捷的现代粮食物流体系。

  本市支持城郊大仓基地与粮食经营者、物流企业等有效对接,促进现代物流与粮食流通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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