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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4)

  本市推动粮食物流配送、网点供应、社区入户等环节的有效衔接,优化终端配送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市引导粮食经营者创新经营服务模式,发展体验式消费、定制化服务等,拓宽销售渠道。

  鼓励粮食经营者采用定点直销、定点配送等方式,为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优质、新鲜的粮食。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结构优化,引导粮食适度加工和综合利用,支持粮食加工经营者进行技术改造,推广使用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增加优质、营养粮食产品供给。

  第三十九条 本市加强粮食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支持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工艺改进;完善粮食领域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培育创新型粮食经营者;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移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提高粮食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

  本市加大粮食贮藏、营养健康、粮食加工、质量安全等重点领域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支持力度,发挥粮食产业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等作用,推广信息、生物、低碳等新技术在粮食产业中的应用,促进科研机构、科技人才等与市场、企业对接,推动粮食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四十条 本市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引导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粮食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技术推广、病虫害监测与防治、农机作业及维修、农资统购、粮食初加工、烘干储存、产销对接等产前、产中、产后全链条专业化服务。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十一条 本市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专用权保护,引导粮食经营者依托区域文化、传统资源和产业优势,提升品牌运营能力,打造市场竞争力强、社会美誉度高、质量效益好的粮食品牌。

  本市依法制定和完善粮食相关地方标准,引导有关粮食食品学会、协会等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具有地方特色的粮食团体标准,支持粮食经营者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六章 粮食应急

  第四十二条 本市落实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保障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安全,增强粮食供应体系韧性,必要时建立粮食紧急疏运机制,确保本行政区域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市粮食应急预案,明确粮食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部门职责和监测预警、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区人民政府根据市粮食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区粮食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推动粮食储存、加工、配送、供应等经营者通过功能整合等方式建设粮食应急保障中心,提高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保障效能。

  交通、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加强粮食应急运输能力建设,根据粮食储备、加工设施、供应网点布局,科学规划运输路线、运输工作等事项。本市发挥社会力量在应急运输保障中的作用,构建粮食应急运输绿色通道,提升末端物流应急配送能力。

  粮食物资储备、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科学布局粮食加工业,确保本市粮食加工能力与应急状态下的粮食需求相适应。本市支持有条件的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配套粮食应急加工设施设备,提高粮食应急供应能力。鼓励依托粮食储备库、物流园区、批发市场等发展粮食加工,实现原粮就地就近转化为成品粮。

  第四十五条 发展改革、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粮食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粮食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粮食市场动态信息的监测分析。

  本市落实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发生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物资储备、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调控粮食市场,并及时将粮食市场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粮食应急响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的组织协调,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发布粮食市场信息、组织投放储备粮食等调控粮食市场措施;

  (二)增设应急供应网点;

  (三)组织进行粮食加工、运输和供应;

  (四)征用粮食、仓储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保障粮食供应的其他物资;

  (五)其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四十八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应急处置措施,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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