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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5)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粮食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完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七章 粮食节约

  第四十九条 本市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推进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物资储备、市场监管、交通、经济信息化、商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粮食节约工作。

  第五十条 本市鼓励粮食生产经营者应用集中育秧、精量播种等技术节约粮食种子,使用高效低损收获机具,改进农机作业方式,减少粮食损失和浪费。

  第五十一条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智慧粮库建设和粮食仓储基础设施升级改造,推动粮食储存经营者加强精细化、智能化管理并应用控温、气调、生物防治等绿色储粮技术,提高仓储质量和效能,降低粮食储存损失损耗。

  第五十二条 本市鼓励粮食运输企业优化运输方式,推进散粮运输、集装运输、多式联运等协调发展,提高装卸效率,降低粮食运输损失损耗。

  本市引导粮食加工经营者应用适度加工技术,开展全谷物食品生产,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粮食副产品综合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材采购、储存管理、加工制作、就餐服务等各环节管理制度、服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制定、实施反浪费措施。

  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堂用餐管理制度,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浪费标识,引导用餐人员适量点餐、取餐;对存在粮食浪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提醒、纠正。

  第五十四条 个人和家庭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增强爱粮节粮意识,养成健康、节约的粮食消费习惯。

  第五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粮食节约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开展宣传动员、经验推广和文明实践等活动,增强公众粮食节约意识。

  学校应当通过学习实践、体验劳动、志愿服务等形式,引导学生养成爱惜粮食、勤俭节约、杜绝浪费的良好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粮食节约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报道反粮食浪费的经验和先进典型,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消费理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物资储备、规划资源、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节约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五十七条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依托粮食信息管理平台,对政府粮食储备品种、数量、质量、仓储保管状况等,实施全过程监管,及时识别、预警、处置粮食储备安全风险,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

  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按照国家、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未严格履行储备职责的,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开展专项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及其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由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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