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办法(2)
(二)以购物刷单给予返利为诱饵,诱导被害人高额充值、转账的刷单返利类诈骗;
(三)以低价打折、低价海外代购等虚假优惠,诱导被害人缴纳税费、保证金等的虚假购物类诈骗;
(四)冒充银行业金融机构、网贷平台客服,以办理大额贷款为由诱导缴纳手续费、保证金等的虚假贷款类诈骗;
(五)冒充公检法干警,以被害人涉嫌洗钱等违法行为为由,恐吓并诱导被害人将资金转入“安全账户”的虚假涉案类诈骗;
(六)在婚恋、交友网站打造虚假身份形象,建立网络“恋爱”关系,编造理由诱导转账的网络婚恋、交友类诈骗;
(七)通过剪辑视频、模拟声音等方式,以家人、亲友、同事等身份诱骗被害人转账的仿冒熟人类诈骗;
(八)诱导被害人下载虚假贷款、转账应用程序或者登录虚假网站,骗取其银行账户及交易密码、验证码,再转移被害人账户内资金的窃密类诈骗;
(九)其他典型案件类型。
鼓励单位、个人创作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作品,丰富作品形态。公安、金融、电信、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推广典型宣传教育作品。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开展电信网络诈骗防范宣传教育,将反电信网络诈骗知识纳入安全、法治教育内容,定期开展针对性宣传教育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加大反电信网络诈骗公益宣传教育力度。
第三章 电信治理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全面落实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认证制度和网络信息安全制度,依法履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责任。
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应当承担对代理商落实电话用户实名制的管理责任,强化代理商资质审核,禁止代理商再次委托代理。代理商应当使用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提供的电话实名制系统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不得留存用户实名登记信息。
基础电信企业应当健全语音专线、中继线路类电信线路和短信端口管理制度,通过技术监测、协议约定等方式,严格执行接入审核标准,实施动态监测,优化处置流程,规范使用行为;发现异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重新核验使用者身份和使用场景,并根据核验结果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申请办理电话卡开卡业务的用户,应当核查其相关情况;经核查确认申请用户有下列异常办卡情形之一的,有权按照规定拒绝办理开卡业务:
(一)持有的电话卡总数已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制数量;
(二)其名下存在涉诈异常电话卡且未通过重新核验;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办理新用户电话卡入网业务时,应当对开通境外短消息、电话接收接听服务进行反电信网络诈骗风险提示;对已开通但未实际发生业务的,应当引导其关闭相关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重点甄别境外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地区主叫号码,对网内和网间虚假主叫、不规范主叫进行识别、拦截;对公安机关通报的涉诈号码实施拦截。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
第十八条 医院、宾馆、酒店、网吧等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场所通信设施的安全管理,对非法安装、使用外联设备进行排查;发现非法安装、使用外联设备可疑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完善通信设施日常巡视检查制度,对非法安装、使用外联设备进行定期排查;发现非法安装、使用外联设备的,应当立即处置,并报告公安机关和电信主管部门。
第四章 金融治理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对申请办理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开户业务的客户,应当核查其相关情况;经核查确认申请客户有下列异常开户情形之一的,有权按照规定拒绝办理开户业务:
(一)存在异常的组织开户行为;
(二)开户业务与其实际需求明显不相符;
(三)有明显理由怀疑其办理开户业务有从事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嫌疑;
(四)其名下的其他账户已被采取涉诈风险管理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客户不配合进行身份识别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权按照规定拒绝办理开户业务。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根据客户尽职调查情况确定风险等级,实施账户分类分级管理,合理设置账户功能、支付渠道和支付限额。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提供结算服务时以及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有权根据客户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历史交易和风险状况变化等情况,按照规定动态调整客户风险等级,相应采取降低非柜面支付限额、暂停非柜面业务等风险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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