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办法(3)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转账风险提示制度,在客户转账环节设置诈骗防范提醒。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完善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加强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
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重新核验客户身份、核实交易情况;经核查无法排除异常或者可疑情形的,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对监测识别的转账收款方为涉诈账户等紧急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权直接采取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研判,并将研判情况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反馈,由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适用冻结措施,应当遵守有关资金冻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冻结资金。对不符合整体冻结情形的账户,应当在查明后及时变更为限额冻结。对账户内没有涉案资金流入,或者流入账户的涉案资金系提供商品、服务并完成交易后合法收取的市场合理对价的,应当在查明后及时解除冻结。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紧急止付或者冻结措施后,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核查工作,甄别资金性质,核实涉案数额,准确适用冻结措施。
第五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电信、网信等部门应当督促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法履行涉诈信息监测和处置等义务,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开展电话卡与互联网账号关联安全风险防范工作。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全面落实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认证制度和网络信息安全制度,并按照公安、电信、网信等部门要求,对涉案和涉诈异常互联网账号所关联注册的互联网账号重新进行核验,根据风险情况,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互联网涉诈风险提示义务,引导用户通过备案网站、官方应用商店等可信渠道获取网络访问和应用程序下载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涉诈互联网账号、网站访问链接、应用程序以及其他涉诈信息的动态监测;对涉诈的互联网账号、网站访问链接和应用程序,依法采取清理涉诈信息、关闭账号、封堵下载链接、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下架应用程序等处置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电信、网信等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国家规定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经甄别存在涉诈异常情形的网站访问链接和应用程序,公安、电信、网信等部门应当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封堵下载链接、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下架应用程序等处置措施。
第六章 综合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处理个人信息,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个人信息的安全,防范个人信息被非法公开、提供或者买卖。
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同时查证犯罪所利用的个人信息来源,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责任。
第三十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登记寄件人身份和物品信息,对寄递物品进行验视;发现寄递批量电话卡、物联网卡、银行卡或者寄递黄金等高价值物品、现金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互联网货运、出租汽车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在服务过程中发现运送黄金等高价值物品、现金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公安、金融、电信等部门应当加强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应用,统筹完善本行业领域的大数据监测识别反制技术措施,加强涉诈用户信息交叉核验,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
省公安机关负责统筹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电子数据共享平台,推进金融、电信、互联网、商业、医疗、教育、快递物流、交通运输、公共服务等行业领域涉诈样本信息数据共享,加强对其他行业领域大数据监测识别反制技术措施的统筹指导,协调推进监测识别标准的科学性和一致性。
第三十二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电话卡、物联网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网站访问链接和应用程序及时通报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即时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电信、网信等部门,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建立健全预警劝阻系统,对预警发现的潜在被害人,根据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劝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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