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办法(4)
第三十三条 对具有涉诈异常情形的电话卡、物联网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网站访问链接和应用程序等采取处置措施后,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按照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由作出决定的部门和单位即时向被处置对象告知处置原因、救济渠道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等事项。作出决定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申诉渠道,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
被处置对象可以通过“96110”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并说明事实和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对被处置对象申诉的事实和理由立即进行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或者通知相关单位即时解除处置措施,消除影响。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案件,应当通过统一的信息化系统开展电子化调查取证。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数据持有者在接到公安机关协查通知后,应当通过统一的信息化系统及时提供符合要求的电子数据。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案件的追赃挽损,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完善涉案资金处置制度,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法协助公安机关查清被害人资金流向,将所涉资金返还至公安机关指定的被害人账户。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分别设立举报和反馈渠道,对被举报的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网站访问链接和应用程序等及时进行核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员、装备保障,并将“96110”运营、宣传教育、人员劝返等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专业人才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特殊人才引进制度。
第三十八条 对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判决,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由其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反馈处理情况。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个人信息保护和电信网络诈骗风险防范方面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公安提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职责中,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通报和约谈工作机制,定期通报反电信网络诈骗监测处置、案件态势等情况,对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履职不力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约谈。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职责、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义务被投诉,或者发生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但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职尽责的,不予追究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医院、宾馆、酒店、网吧等场所的管理者未对非法安装、使用外联设备进行排查,或者发现非法安装、使用外联设备可疑情形未及时报告,造成电话线路被盗用实施诈骗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对非法安装、使用外联设备进行定期排查,或者对发现的非法安装、使用的外联设备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涉案和涉诈异常互联网账号所关联注册的互联网账号重新进行核验,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由公安、电信、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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