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6号
《浙江省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已于2025年9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6日
浙江省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急救体系
第三章 急救管理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及其保障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对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的急危重症患者,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医疗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包括急救中心、急救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机构)。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属于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院前医疗急救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平急结合、规范高效和数智赋能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院前医疗急救相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院前医疗急救的机构设置、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医疗保障、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急救知识、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第六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浙里急救”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系统,实现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院前医疗急救数据互联互通,并与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提高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和服务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 本省推动与长三角区域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邻省建立院前医疗急救协同机制,加强跨区域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推进院前医疗急救区域协作,提升院前医疗急救效能。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自觉维护院前医疗急救秩序。
第二章 急救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布局合理、设施设备先进、运行规范高效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提升陆地、水上和空中等多方位、立体化急救服务水平。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布局、人口数量、服务范围、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医疗资源分布情况、接诊能力和传染病防治等因素,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急救中心、急救站和急救点的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前款所称急救点,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根据布局规划设立,配备相应急救人员、救护车和值班场所,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服务单元。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院前医疗急救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用途。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站。设区的市设置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已经覆盖县(市、区)的,该县(市、区)可以不再设置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站。
设急诊科的二级以上公立综合性医院(含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具备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布局规划设置急救点。
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等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无法有效覆盖的地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巡回诊疗车(船)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制度。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规划要求建设具备病毒、细菌等生物污染防控要求的急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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