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院前医疗急救条例(2)
化工园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具有危险化学品事故医疗救援能力的急救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急救点与具备条件的消防救援站、乡镇(街道)应急消防管理站融合建设纳入布局规划,整合有关场地、设施设备等资源,明确工作职责、管理制度和运行维护要求,组织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健全联合训练和同步响应的工作协同机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配置救护车。设区的市急救中心应当配置能够满足医疗应急指挥和救援等需求的特种车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医疗卫生、应急管理等资源建设航空医疗救援场地和设施,加强航空医疗救援队伍建设,推进无人机、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等低空飞行器在院前医疗急救中的应用,提高航空医疗救援能力。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急救站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受理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指挥调度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三)开展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
(四)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普及、宣传与培训;
(五)开展院前医疗急救科研与教学;
(六)执行政府指令性医疗保障任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急救中心、急救站的统一指挥调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以及政府指令性医疗保障等任务。
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加强对其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并接受急救中心、急救站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由省、设区的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和实际需要,加强急救医师、护士、调度员、辅助人员等院前医疗急救队伍建设,提高医疗急救的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医师和护士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执业范围为非急救医学专业的临床类别或者中医类别的执业医师,在接受设区的市急救中心组织的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可以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医师、护士、调度员、辅助人员应当接受急救中心、急救站组织的岗前培训,并定期参加在岗培训。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渔业、海事等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应对化工园区灾害、海上事故等医疗救治与转运工作协调机制,制定相应的院前医疗急救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租用等方式为近海海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提供救援船只,并为救援船只配备担架、急救箱和便携式氧气瓶等急救设备。
第三章 急救管理
第十九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快速响应和规范管理的要求,制定和完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标准和规范,明确服务流程、操作规程和质量控制等要求,建立急危重症病种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设置“120”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系统,并与“110”、“119”、“122”等报警平台建立联动协调机制。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以及“120”名称和标识从事医疗急救相关活动,不得恶意拨打急救呼叫号码、占用急救呼叫线路或者谎报急救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经费补助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残疾人、高龄老人、失能老人、慢性病高危患者等家庭安装语音呼叫、文字(含盲文)呼叫、一键呼叫等与“120”呼叫受理系统连接的急救设施,为急救呼叫提供无障碍服务。
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发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需要的便捷急救呼叫穿戴设备。
第二十二条 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根据服务人口、呼叫业务量和应急处置等情况,合理配置相应数量的呼叫线路、调度席位和调度人员。
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及时接收急救呼叫信息,并迅速派出值班救护车和急救人员,不得拒绝、推诿或者延误。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急救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
急救中心、急救站接到急救呼叫信息后应当立即发出调度指令,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视频在线交流、短信推送急救操作规程等方式对患者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在救护车到达现场前,可以通知周边医疗急救志愿者自愿开展现场急救。
第二十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将患者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事先告知拟送的医疗机构。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送往指定医疗机构的,急救医师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确认并同意承担相关风险的情况下,可以送往其指定的急救服务范围内的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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