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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院前医疗急救条例(4)

  第三十三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医疗急救志愿者应当为医务人员或者经过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的人员。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应当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人员实施现场紧急救护。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急救知识公益宣传,提升社会公众自救、互救意识和急救能力。

  第三十五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等开展医疗急救技术创新,并与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科研教学合作。

  支持院前医疗急救运用先进医疗科学技术和人工智能等其他前沿技术。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稳定的院前医疗急救经费保障机制,将急救中心、急救站的建设和运行、救护车等急救设施设备和相关通讯设备的购置、维护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和执行政府指令性医疗保障任务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核定后按照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的情况,给予其适当经费补助。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急救医师、急救护士在职称评聘和薪酬待遇等方面的激励保障机制,以及急救医师、急救护士转岗和带薪培训制度。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急救调度员、急救辅助人员的综合保障机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急救调度员、急救辅助人员的薪酬待遇。其中,急救调度员的薪酬待遇,应当参照上年度所在设区的市规模以上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合理确定并适时予以调整。

  急救调度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工作能力。招聘急救调度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受法律保护,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交通信号灯的限制。

  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收费公路、收费桥梁的,其应当支付的通行费用由政府统一承担。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通行,必要时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

  其他车辆和行人遇到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和人员时,应当让行;阻碍救护车通行或者不让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因让行导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法律、法规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属实后,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需要实施院前医疗急救的患者,因其身份不明确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相应费用。

  鼓励红十字会和各类慈善组织等依法设立相关公益救助项目,对符合条件的患者进行救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社会公众实施紧急救护,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服务质效和群众满意度等情况,对设区的市、县(市、区)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质量进行评价。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质量和公共场所急救设施设备配置情况的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执法协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邮件、网络平台等方式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院前医疗急救中的违法行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处理结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院前医疗急救设施设备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120”名称和标识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相关活动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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