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旅游条例(3)
体育、科学技术、外事、商务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旅游形象宣传推广工作,在重大体育赛事、会展、科技交流、对外经济贸易等活动中,宣传旅游形象,推广旅游产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或者实施促进入境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丰富入境旅游产品供给,畅通境外线上预订渠道,在入境通关、金融支付、网络通信、医疗救助、语言标识、咨询导游等方面提升国际融合度和旅游便利化水平。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外语翻译讲解人才库,加强外语翻译讲解人才储备,促进智能翻译讲解产品的开发和应用,提升入境旅游服务水平。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对与其交易的其他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包价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不得以研学、户外运动等为名变相开展包价旅游业务。
本条例所称包价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旅游业务。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通过网络销售包价旅游服务产品的,应当在销售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组团社的名称、住所地、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信息;不得使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推介旅游服务内容。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以外的其他经营者以包价旅游服务产品招徕旅游者的,应当事先取得组团社的委托,并在招徕时向旅游者明示组团社信息、招徕委托书以及包价旅游服务产品的内容和标准。招徕的旅游者应当由组团社组织出行。
对受托经营者承诺的包价旅游服务产品的内容和标准,组团社不得拒绝作为包价旅游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后,经旅游者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的,应当向受托旅行社提供包价旅游合同以及旅游行程单的副本。受托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以及旅游行程单的约定提供旅游服务,未经旅游者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
第三十条 公益性的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等场所可以制定讲解制度,对馆内讲解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绝非馆方人员开展讲解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向旅游者提供导游、讲解员等旅游从业人员的网络预约服务;提供导游网络预约服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通过网络平台委派讲解员的,应当对其委派的讲解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导游、讲解员的讲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保知识传播的客观性、准确性,不得歪曲历史,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三十二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实行旅游购物七天无理由退货承诺制度。旅游行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旅游购物七天无理由退货指引。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一)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
(二)安排的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属于非法营业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
旅游者与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旅行社应当提供必要便利,协助解决纠纷。
第三十三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和另行收费项目的内容、价格;通过自建网站或者第三方平台销售的,应当在销售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和另行收费项目的内容、价格。
景区内的游览场所按照规定设置单项门票的,其价格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一并予以公示;该游览场所的游览费用已经包含在景区门票内的,不得再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单项门票。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群体实行门票以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鼓励其他景区对特定群体实行门票以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
鼓励发售省域或者区域旅游年票。鼓励面积较大、游览内容较多或者门票合并出售的景区,发售多日有效或者可以多次使用的门票供旅游者选择。
第三十四条 景区为旅游者提供摆渡车等有偿交通运输服务的,除客观条件限制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理通行方式选择,并明示路线、路程和所需时间等信息。
景区应当完善摆渡车运行方案,根据景区道路情况确定合适车型,兼顾行人的游览体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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