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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旅游条例(4)

  第三十五条 利用城乡居民自有住宅等相关资源开办接待旅游者住宿的民宿,其设立范围、条件和建设、运营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另行制定。

  省旅游、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宿行业的指导,引导民宿行业建立健全民宿等级评定工作体系,培育体现当地特色文化的主题民宿,提升民宿服务品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监督管理机制,完善旅游市场联合检查、联合执法、案件协查协办等制度。

  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旅游市场违法行为。

  旅游经营者在接受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检查、调查、询问时,不得编造、隐瞒事实,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合同、票据、账簿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节假日旅游预报制度,依法实施旅游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突发事件应对制度。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的省旅游安全专业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工作的统筹协调,推动成员单位落实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相应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由负责许可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对尚未纳入许可管理并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旅游项目,省旅游安全专业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相关安全管理规范,明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和具体措施,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事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尚未制定安全管理规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管理业务相近原则,综合考虑监管能力、监管效果等因素,确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明确相关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所经营的旅游项目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做好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安全生产培训等工作,并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四十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

  旅游客运车辆、船舶等应当投保法定的强制保险,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配备并运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车内录音录像设备以及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

  经批准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船舶应当在核定经营范围内运营,并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旅游包车合同、包船合同的行程约定,在车籍、船籍所在地或者经营者所在地与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景区等级管理工作,支持申报高等级景区。

  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旅游度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旅游度假区评审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封闭式景区开放经营前,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景区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景区瞬时承载量和最大承载量;景区主管部门在核定前,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无主管部门的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瞬时承载量和最大承载量。

  封闭式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景区入口处公布经核定的景区瞬时承载量和最大承载量。

  第四十三条 封闭式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根据需要采取门票预约、分时进入、限制进入以及景区内分流疏导、交通调控等相应流量控制措施。未达到流量控制上限要求且无其他正当理由的,不得限制或者拒绝旅游者进入。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封闭式景区瞬时承载量或者最大承载量时,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公告,并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按照流量控制方案及时进行应急处置。

  旅游者对景区实施的流量控制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开放式景区的最大承载量,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负责核定和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负责在重大节庆、假日、赛事、会展和演出等旅游者集中活动期间,对旅游者数量进行监测和公告,并通过限制进入、分流疏导等措施控制进入开放式景区的旅游者数量。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有关机构及时救助。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擅自进入未开发区域开展登山、露营、探险等旅游活动的,遇险求救产生的救助费用由组织者和受救助者依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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