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旅游条例(5)
第四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组织开展信息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以及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推动旅游诚信文化建设。
第四十七条 群众投诉平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旅游主管部门的旅游投诉信息共享,协同开展旅游投诉热点监测分析。
旅游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事项,依法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调解组织开展旅游纠纷调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节假日旅游投诉处理机制,对节假日期间发生的旅游投诉事项及时予以处理,不得以尚在节假日期间为由拒绝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公示组团社的名称、住所地、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旅行社以外的其他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事先取得组团社的委托进行招徕,或者未在招徕时向旅游者明示组团社信息、招徕委托书以及包价旅游服务产品的内容和标准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组团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将受托经营者承诺的包价旅游服务产品的内容和标准作为包价旅游合同内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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