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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

(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三)夜间营业的游泳场所水面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八十勒克司;

(四)人工游泳场、馆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二点五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四平方米;

(五)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设施、器材和医疗救护人员,天然游泳场所还应当配备相应的救生船艇。

第十三条  游览、游乐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

(二)危险地段、水域设有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并书面提供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索取,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索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 许可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由公安机关核查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条件检查。发现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改正。

第十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公共场所的治安检查。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按照规定使用检查证,并遵守有关执法、执勤规范。

接受治安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开办娱乐、服务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他人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发现公共场所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 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责令服务场所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设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可以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或者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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