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5)
第四十四条 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等商品的经营者利用临时场地开展集中式体验、宣传、销售活动的,场地提供者应当核查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向查询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上述真实信息。
第四章 政府保护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制定、调整涉及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维权统筹协调机制,组织建立统一、独立的消费者维权网络平台,督促各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及时处理消费争议。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商务、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通信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知识产权、药品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并确定相应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依法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权向其收集、调取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数据、资料。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对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和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年度抽查检验计划或者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抽查检验、增加抽查检验频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依法对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在以下方面发挥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使消费者了解其权利以及权利的行使和维护;
(二)宣传有关商品和服务的消费知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
(三)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建议和投诉;
(四)曝光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五)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进行宣传和舆论监督应当全面、客观,使用抽查检验结果、统计数据等资料应当注明出处。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十一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履行法律、法规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责。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配备必要人员;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二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公益性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
(二)参加涉及众多消费者利益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听证会,并独立发表意见;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并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
(四)针对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等领域存在的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约谈经营者;
(五)发布消费者投诉分析报告并向社会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或者征信机构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六)引导、协调行业管理组织和经营者就商品售后服务或者经营性服务作出自律性规范。
第五十三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为提起公益诉讼收集证据,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
设区的市、县(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向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提起公益诉讼的建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可以帮助消费者提供证据,推荐有关人员担任消费者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同意,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在诉讼中发表意见。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投诉比较集中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邀请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了解监督、检查结果的,应当及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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