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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的改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合理建议,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出的查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反映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处理结果。

第五十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会同当地有关单位设立基层投诉、监督站等工作站点,方便消费者投诉和监督。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对基层投诉、监督站等工作站点的工作加强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六条 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双方的和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内。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决定受理的,应当按照职责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组织调解、督促指导和解。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组织调解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九条 消费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经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一致,交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鉴定或者检测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先行垫付,另一方提供等额担保。

鉴定、检测机构对消费者委托进行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鉴定、检测,具备鉴定、检测条件的,应当受理,不得拒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业惯例和消费者要求,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行超过规定限额预付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的;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和器具的;

(四)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告知消费者教育培训内容设置、师资状况、费用标准等情况的。

第六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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