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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地下文物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相关规划、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在设区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审核,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后公布。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明确管理责任人,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标志说明,一年内建立记录档案。

第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定和撤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在其他城市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并公布施行。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划定公布。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保护措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周边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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