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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

第十三条 在城镇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省级或者设区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对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科学的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资料工作。移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经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协商一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不可移动文物面临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担。

第十六条 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地下文物

第十九条 根据本地区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的状况,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物等行政部门经过勘查核实后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有关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考古调查、勘探申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及时划定并动态调整。

进行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或者疑似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需要进行考古发掘意见的,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在地下文物发现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文物行政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和考古发掘。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组织发掘工作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以恢复施工的应当立即通知其恢复施工。

第二十二条 因配合建设工程而进行的考古发掘,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相关考古发掘单位进行。

第二十三条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并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结项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上报批准考古勘探、发掘的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在三年内完成考古发掘报告。

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向外公布。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具备与文物收藏相适应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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