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悬挂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同方向有两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只允许客车通行,货运汽车可临时借用左侧行车道超越前车。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货车只允许在右侧第一条、第二条行车道通行。”
(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执行交通治安管理、抢险救援、院前医疗急救等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抢险救援车、救护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可以使用应急车道;其他车辆除因故障、事故等紧急情况和交通信号允许临时通行外,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违法行驶、停靠。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排队等候。”
(四)在第四十一条中的“现场指挥疏导车辆”后增加“、应急分流管控”。
(五)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高速公路跨越长江的桥梁、隧道”修改为“特大型公路桥梁、特长公路隧道”。
将第三款修改为:“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六)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
(七)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对里程难以确定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删去第四款。
(八)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九)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建设高速公路时同步配置消防设施;已建成通车高速公路的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的建设和管理,提升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能力。”
(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车辆实施清障救援时,应当免费对车辆进行拖曳、牵引、起吊,并根据当事人意愿将故障车辆免费拖移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或者服务区,将事故车辆免费拖移至高速交警机构指定地点,尽快恢复高速公路正常通行,司乘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拖移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相关规划、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审核,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后公布。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明确管理责任人,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标志说明,一年内建立记录档案。”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定和撤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款修改为:“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措施。”
删去第四款。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保护措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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