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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3)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删除、修改。”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履行义务的期限自消费者收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计算”修改为“履行义务的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完结之日起计算”。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五)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消费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合同格式条款”。

删去第二项。

(七)删去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八)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行超过规定限额预付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六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棋牌”调整至第二项。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项。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营业场所灯光设置符合国家规定”。

删去第四项。

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娱乐场所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公共场所的治安检查。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按照规定使用检查证,并遵守有关执法、执勤规范。”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和第五项”修改为“第一项和第四项”,删去“第一项至第三项”。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服务场所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设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可以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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