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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图书馆条例(2)

第十四条 鼓励公共图书馆在景区、公园、历史文化街区、商业综合体、楼宇、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设立服务网点,相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托本地区特色文化资源与公共图书馆共建服务网点,方便文献信息查询、借阅等。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新型公共文化空间建设中,结合地域特点、文化特色、功能布局,开发图书借阅、数字阅读、文化交流、艺术体验以及其他便捷多元的公益性阅读功能。

第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及服务人口等因素,合理设置岗位,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图书馆用地、馆舍和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对公共图书馆进行迁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迁建、重建、改建,且迁建、重建、改建的公共图书馆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三章 运行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需求,通过采购、采集、交换、接受交存或者捐赠等合法方式广泛收集文献信息,重点加强江苏文脉相关文献信息收集整理,优化馆藏文献结构,形成特色馆藏。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挖掘本地区地方文献信息,做好历史文化、革命文化、乡土文化等主题文献信息的保护、传承和利用。

文献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古籍进行分级分类保护,改善古籍存藏条件,传承古籍修复技艺,培养古籍保护人才,开展古籍整理和研究。

省级公共图书馆古籍保护中心应当统筹做好本省古籍保护的指导、协调工作。鼓励设区的市在市级公共图书馆成立古籍保护中心,做好本地区古籍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文献信息采购咨询制度,制定年度采购计划并组织实施。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制定年度采购计划时,可以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行业组织对文献信息采购类别、数量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内出版单位应当自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正式出版物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公共图书馆交存一册(套、件)正式出版物。省级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正式出版物金额、体量等因素,与出版单位就交存时间、交存方式等进行协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省内出版单位向所在地其他公共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

接收交存出版物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接收凭证,按照规定做好交存出版物的保存、管理和使用,并定期编制交存出版物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正式出版物,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家谱、日记、信札、书画作品等。

接受捐赠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接受捐赠凭证,按照规定做好捐赠文献信息的保存、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依法建立馆藏文献信息目录,并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遵守国家和省文献信息处置管理相关规定,妥善保存馆藏文献信息。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对馆藏文献信息进行清点,合理调配使用相关馆藏文献信息,提高馆藏文献信息利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运营。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交由第三方运营管理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建立完善对第三方的日常监督、绩效评价、激励约束等机制。

第二十五条 本省推进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实行文献信息通借通还、数字资源共建共享。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县级公共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室)、村(社区)图书室等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农家书屋、职工书屋以及社会力量建设的公益性阅读空间可以加入总分馆体系,成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

总馆应当做好对分馆和基层服务点相关业务的统筹和指导,可以对文献信息资源实施统一采购、编目和配送;分馆和基层服务点可以根据居民的年龄结构、文化程度、就业状况、阅读需求等情况,向总馆提出文献信息配置需求。

第四章 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平等、开放、共享的要求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服务:

(一)文献信息查询、借阅;

(二)阅览室、自习室、数字阅读空间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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