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共图书馆条例(3)
(三)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等活动;
(四)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查询;
(五)社会公众对开放时间、服务项目等普通咨询的答复;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
公共图书馆提供文献信息复制和开发、专题咨询、科技查新、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文创或者纪念品销售等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依法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费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图书馆建设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固定开放时间,每周开放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级公共图书馆不少于七十小时;
(二)市级公共图书馆不少于六十四小时;
(三)县级公共图书馆不少于五十六小时;
(四)少年儿童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开设的少年儿童阅览区(室)不少于四十小时,在寒暑假期间可以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开放时段可以根据实际确定、调整,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根据社会公众需求提供延时服务、错时服务和特定时间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室),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配置适合少年儿童阅读的文献信息,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开展面向少年儿童及家庭的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少年儿童阅览区(室)服务面积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单独或者以设置公共图书馆分馆的形式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鼓励公共图书馆联合学校和社会力量,开展面向少年儿童的文化体验活动。
第二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配置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配备无障碍设施设备,开设老年人、视力障碍残疾人阅览区(室),提供盲文图书以及有声读物、语音读屏、大字阅读等设备和软件,畅通网络、电话和人工预约等渠道,提供人工帮扶服务。
有条件的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第三十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文献信息查询和相关咨询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期间,为代表、委员提供信息服务。
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自身条件,为学校、科研机构开展学术研究等提供专业文献收集、检索和专题资料编制等专题咨询服务,为开发区等各类园区及相关企业提供科技查新、知识产权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阅读指导、图书推荐、读书交流等方式推广全民阅读,在全民阅读日、图书馆服务宣传周等集中开展主题宣传活动,激发读者阅读兴趣,提升社会公众阅读素养,打造全民阅读推广特色品牌。
鼓励公共图书馆与具有专业技能、实践经验的单位和个人合作,通过场地共用、文献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全民阅读推广活动。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阅读推广活动的支持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古籍分级和保存状态,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应的阅览服务。对不适宜提供原件阅览的珍贵、易损古籍等,可以通过缩微胶片、影印文献或者数字化产品等载体提供阅览服务。
鼓励公共图书馆联合博物馆、档案馆、学校、科研机构等整合古籍资源,挖掘文化内涵,通过数字资源共建共享、巡回展览、公益性讲座、文献整理出版、文创产品开发、互动体验活动等方式,推进古籍活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立足馆藏资源,依托非物质文化遗产、红色资源等文献信息举办主题展览和讲座,开发文创产品,开展研学旅游等活动,推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自助借还机(柜)、流动图书车、流动借阅点等服务设施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读者个性化需求采购图书并提供异地配送借阅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建设数字化服务平台,通过互联网媒介和智能终端等载体,提供文献信息线上检索、推介、咨询、借阅等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增加专题数据库、电子图书、有声读物等品种和数量,并配备相应的阅读设施设备。鼓励公共图书馆加强对特色地方文献、古籍和其他珍贵文献信息的数字化加工,开展成果转化和应用服务。
鼓励公共图书馆开发智能化文献信息查阅、导览等数字阅读服务工具,提供个性化阅读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建设互动式、服务式、场景式数字阅读空间。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公共图书馆之间以及公共图书馆与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等加强交流合作,通过馆际互借、文献传递、数据库开放等方式实现文献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服务。
鼓励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等在不影响日常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秩序前提下,向社会公众提供阅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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