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五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丘陵山地、河流、湖泊、海湾、岛屿、礁石、沙洲、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等聚落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里、弄、坊)名称;
(六)开发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矿区等经济区域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地理实体名称的范围,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推进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责,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新闻出版、通信管理、气象等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编制乡镇地名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方案的编制、实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专项规划编制、实施的规定执行,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地名方案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自然变化等原因影响实施的,应当及时修改,并按照规定提请批准。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地名通名用字应当名实相符,恰当反映指称地理实体的属性、规模和类别。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命名规则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符合地名方案的要求。
第九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不得随意更名。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条 申请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依法提交申请书等材料。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一条 申请、批准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其他省、直辖市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设区的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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