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2)
(四)市辖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县(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批准人文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等聚落的命名、更名,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二)行政区划、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有关部门批准的,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三)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或者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矿区等经济区域的命名、更名,由申请设立该经济区域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依法批准设立该经济区域的行政机关批准。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港口、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等交通运输设施,以及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国家和省规定的主体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批准。
前款规定涉及建设项目地名命名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使用地名方案确定的地名;地名方案未涉及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编制规划、申请立项时提出预命名方案,并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建成交付使用前应当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国家规定的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地名不符合当地历史文化传统、公序良俗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据职权启动地名的命名、更名程序。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导致原地名不再使用的,由地名批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名、备案,并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因前两款规定情形导致相关证件的地名信息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提供换发证件、变更信息等服务。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以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
第十六条 一地多名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的地名应当确定统一的用字和读音。地名中的异读音和特殊字应当按照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审定。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地名的宣传、推广,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标准地名。
地名机构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为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汇集出版。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公益性地图、导航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以及其他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鼓励、引导在前款规定范围外规范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门牌标准地址的编制以及标志设置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门牌标注的地址信息,应当以民政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告的标准地名为依据。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运用新媒体、人工智能等新型载体、技术手段,加强地名标志数字化建设,促进地名标志规范化、智能化。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的地名标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等聚落的地名标志,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街、路、巷(里、弄、坊)的地名标志,除涉及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外,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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