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3)
(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地名标志,除涉及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外,由产权人或者运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承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做到准确、安全、环保、美观、醒目,适当体现当地风貌。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和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鼓励在地名标志上使用“二维码”、智能芯片等方式展示地名文化信息。
地名标志出现信息错误、指位错误、破损污损等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正、维修或者更新。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二)侵占、破坏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
(四)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的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
地名更名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更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五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加强地名文化保护的政策措施,组织开展地名文化挖掘、整理、研究和公益宣传,合理利用本地区地名文化资源,支持和引导发展地名文化产业,促进与旅游、餐饮等产业相融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资源禀赋、历史文化与区位优势等情况,加强乡村地名管理,保护弘扬乡村地名文化,深化乡村地名信息应用,推动乡村地名管理与数字乡村、乡村特色产业、乡村寄递物流等融合发展,促进乡村全面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地名文化保护利用宣传报道和公益传播,创新传播方式,提升地名文化影响力。
鼓励和支持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展示和传播地名文化。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开展地名文化保护、研究、宣传和阐释,开发地名文化产品,发展文化创意、移动媒体、动漫等新兴地名文化业态,促进地名文化普及和传承创新。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保护名录,将符合条件的历史地名、红色地名、地名文化遗产类地名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列入名录,载明地名的拼写、读音、类型、文化内涵、历史沿革、相关地理实体概况等基本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地名保护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地名保护名录的编制、调整,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有关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通过在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采集数字化信息、建立档案、开发文化产品、派生命名、活化使用等方式优先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
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历史地名,在地理实体原址重建、迁移后命名时优先恢复使用,或者按照有利于保护传承、地域就近原则在地名命名、更名中启用。
第三十一条 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确需更名的,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更名申请提出或者更名程序依职权启动后进行评估论证,广泛听取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方面意见,对结果予以公示,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确需对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予以拆除或者迁移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相应的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鼓励进行地名文化遗产线上展示,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虚拟展示、智慧导览、沉浸式互动式体验等数字化产品,拓展地名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场景。
第三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地名文化保护和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部门以及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等部门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和信息化建设。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国家地名信息库地名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依托国家地名信息库对公众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统筹地名信息数据资源和地址、交通路网、基础地理等信息数据资源的整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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