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4)
第三十五条 民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完善地名管理协同执法、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依法处理。
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函告批准机关,由批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民政部门发现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设置不及时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函告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督促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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