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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验检测条例

(2025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检验检测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发展促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维护检验检测的公信力和有效性,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以及促进检验检测服务业发展,适用本条例。

军工产品的检验检测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是指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确定被检对象特性,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工作的领导,将检验检测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检验检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检验检测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服务业发展的综合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跨行业、跨领域协同监管,推动解决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面临的突出问题,开展检验检测服务业发展规划编制、统计调查等工作,促进检验检测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市场监管、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粮食和储备、药品监管、气象、国防动员、通信管理、海关等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领域的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检验检测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检验检测机构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八条 本省与长三角等区域其他省市在检验检测资质许可、监管执法、信用管理、风险防控、应急处置等方面加强合作,共同构建数据共享、结果互认、执法联动的检验检测监管体系。

第二章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有资质许可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许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未取得资质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工作场所、仪器设备、环境设施和管理体系等。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组织检验检测人员能力培训、考核,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核查,进行检验检测能力验证、比对,保证持续具备与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能力;不再具备相应能力的,应当暂停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能力验证;能力验证结果不合格的,应当暂停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并按照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等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首页、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其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凭证、资质许可证及其附件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公示信息应当真实、完整;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核验进入平台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凭证、资质许可证及其附件等信息,督促其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相关信息或者相关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有执业资格或者从业条件规定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或者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聘用被禁止从业的人员、已被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聘用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人员廉洁从业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徇私舞弊、牟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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