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检验检测条例(3)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记录、发票、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省级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并公布能力验证结果。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家库并实施动态管理,为检验检测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提供咨询、论证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实名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发展促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检验检测公共服务体系,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合理布局各类检验检测公共平台,支持检验检测服务业集聚发展,促进检验检测技术进步,提高检验检测服务水平。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检验检测服务业。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放共享检验检测资源。
第三十七条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教育培训机构与检验检测机构共建联合实验室、实习实训基地、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等,开发符合产业发展需要的培训课程,加强检验检测专业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检验检测服务业高层次人才纳入相关人才支持计划和人才项目,加强高层次人才培育引进,建立行业人才库,组织开展高层次人才研修和学术交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检验检测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价制度,科学设置职称评审条件,将检验检测工作业绩、专业技术能力和贡献纳入评价内容。对在检验检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放宽职称申报条件。
第三十八条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检验检测领域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创新成果转化应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检验检测机构应用物联网、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快检验检测技术升级、装备更新,推进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第四十条 本省加强检验检测标准化建设,推动检验检测标准的推广与应用。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与制定检验检测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检验检测服务市场对外开放,培育和引进国际化、专业化检验检测机构。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发展检验检测服务贸易,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开拓国际市场,开展国际技术合作与交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促进跨境检验检测标准、结果互认互信。
第四十二条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支持符合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服务业领军企业、服务贸易重点企业等。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维护检验检测市场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外地检验检测机构进入本地市场,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检验检测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和反不正当竞争等执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十四条 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检验检测服务业发展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检验检测机构的数量、分布、种类;
(二)检验检测服务业业务开展情况;
(三)检验检测服务业存在的问题、原因及相应对策;
(四)其他需要进行服务业统计的情况。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报送相关统计信息。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共享获得的信息,不得要求检验检测机构重复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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