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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7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本省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网信、统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并按照规定进行男女平等评估。

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有关机关应当进行检查、评估,并听取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 本省落实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社会性别统计报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媒体应当加强对涉及男女平等内容的发布审核。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媒体涉及男女平等内容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捐资助学、教育培训、困难救助、就业创业支持、法律服务等各种保障妇女权益的活动。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逐步提高。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妇女成员。村(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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