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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第十三条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女职工比例较高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鼓励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配备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的工作,发挥妇女联合会的作用。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和新就业群体中根据实际建立妇女组织。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及决定有关妇女儿童权益事项的议事协商活动。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六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非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侵害妇女身体权、健康权。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和以精神控制等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二)非法搜查、检查妇女的身体;

(三)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四)其他侵犯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在矛盾纠纷排查等工作中发现侵犯妇女人身自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向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受侵害妇女的解救、救助等工作。

第十八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以广告、招贴宣传等其他方式传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利用网络、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妇女实施猥亵、侮辱、诽谤;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

(四)其他侵犯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妇女隐私。

第十九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实施下列性骚扰行为:

(一)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言语表达;

(二)不适当、不必要的肢体行为;

(三)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语音、视频等信息;

(四)利用职权、从属关系、雇佣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明示、暗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行为将获得某种利益;

(五)其他性骚扰行为。

受侵害妇女可以向用人单位、学校、性骚扰行为发生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等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侵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工作,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开展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的教育,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依法报告、配合相关部门处理,并及时通知受侵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将其纳入员工手册和员工、实习人员培训;

(二)明确负责机构、人员;

(三)将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等内容纳入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等;

(四)设置投诉电话、信箱、加密电子邮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五)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调查处理,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六)支持、协助受侵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侵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七)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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