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3)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投诉、维权,对其采取降薪、降职、辞退等措施或者违背女职工意愿调整其岗位。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对猥亵、性骚扰行为的防范和干预机制;发现场站、公共交通工具内发生猥亵、性骚扰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制止,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住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省健全妇女健康管理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适龄妇女进行一次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开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知情同意、自愿接种的原则,推动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接种宫颈癌疫苗。
第二十六条 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为孕产妇、更年期妇女,遭受性骚扰、性侵害、家庭暴力等侵害的妇女以及其他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对涉案女性未成年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公益性心理健康评估、心理创伤疗愈等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保障妇女的特殊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设施、高速公路服务区、旅游景区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配建家庭卫生间、母婴室,提高女性厕位配建比例。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按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学校通过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对家庭经济困难女性接受教育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学校、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三十条 本省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妇女的需要,开展职业教育、实用技术、数字技能等培训,提高妇女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政府组织或者补贴的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应当保障妇女占适当的比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妇女、失业妇女、残疾妇女、困难妇女等参加培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女性人才的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强服务保障工作,促进女性人才成长发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等项目申报、评奖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鼓励科研、教育、医疗等机构和单位针对孕育期妇女适当延长职称评聘考核期限,帮助其平稳度过生育与职业发展期。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妇女就业创业、职业发展政策措施,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并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就业困难、生活困难的妇女。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含有限制妇女就业内容的招聘启事。
用人单位制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工作内容和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以及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事项,并不得含有限制女职工婚育或者其他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障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引导和支持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工会可以组织、代表有关劳动者与相关用人单位、平台企业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就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保护开展集体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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