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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4)

平台企业制定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订单完成时长、抽成报酬、工作时间、奖惩等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和女性劳动者意见建议,保障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采取劳动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第三十七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孕期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申请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调整岗位、加大劳动强度等方式,逼迫或者变相逼迫孕期女职工离职。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配备必要的母婴服务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采取居家远程办公、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合理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因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需要休息的女职工,有习惯性流产史、先兆流产或者严重的妊娠并发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怀孕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需要保胎休息或者怀孕七个月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女职工,凭相应医疗机构证明提出请假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女职工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计发;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

本省完善生育保险制度,逐步提高参保妇女生育待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为生活困难妇女生育提供帮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托育服务体系,增加普惠性托育服务供给。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通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为本单位职工提供三周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用工成本分担机制,对企业在女职工产假期间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等制度并落实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维护职工生育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有关规定为困难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四十二条 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不受其收入状况的影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

夫妻一方查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财产状况的,有关登记机构、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离婚、丧偶,取消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妇女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第四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不得以风俗习惯、婚姻状况等为由,剥夺妇女依法享有的继承权。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六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尊重,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建立男女平等、夫妻和睦、文明健康的家庭关系。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移风易俗、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夫妻分居期间、离婚冷静期、离婚诉讼期间以及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女方探望子女,不得侵害女方的人身权益、居住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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