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5)
第四十八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女性未成年人、老龄妇女、残疾妇女和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患重病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紧急处置和特殊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九条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女方在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有负担能力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第五十条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抚育子女等家庭义务、照顾家庭生活。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男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牵头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纳入矛盾纠纷风险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机制,加强婚姻家庭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五十二条 组织和个人认为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违反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有权审查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违反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庇护场所,为遭受侵害或者因离婚、丧偶导致居无定所、处于危难情形的妇女及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和有赡养扶养关系的成年人,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免费临时庇护和其他救助。庇护场所应当设有必要安全设施。
鼓励组织和个人参与庇护、救助受侵害妇女的工作。
第五十五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妇女联合会应当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受侵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十六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符合法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侵害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运用提供法律咨询、协助收集证据、提出支持起诉意见、协调提供法律援助等方式,为受侵害妇女起诉提供帮助。
第五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职业技能等级)、培训、辞退、退休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限期改正。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女性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女性村民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女性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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